*的還是不同*規則下的選舉,這個人必定當選。在這種極端情況下,無論什麼制度,選舉結果都一樣,*制度也會得出這個結果。反之,如果所有人都不選某一個人,無論是*的選舉制度,還是*的選舉制度,也都會得出同樣的結果,即該候選人都不會被選上。這就是為什麼*者都認為,他是人民的代表,他的決定代表著民意,因為代表著民意意味著你們對所有的決定不要再表達自己的意見了,我的意見就是你們的意見,即使透過*的方式,也是同樣的結果。這就是*者經常*民意的理論根據。
而當人們的偏好不同時,*選舉程式的規則設計就極大地影響著選舉結果。
我們舉一個例子。一由n人組成的社會,假定n取300,對候選人A、B進行選舉,並假定進行一次性投票,有2/3的人即200人反對A而選B,1/3的人即100人選A而不選B。我們有沒有辦法設計一個結構,透過“*的”投票規則使A能夠當選呢?這是可能的。
假定該群體成員都同意“大多數規則”,但程式可以商量。我們把這300人構成3組。若候選人獲得某組的大多數選票,他就贏得這組的選舉,3組中贏得2組即贏了。在實際中這些是任何候選人都能同意的規則,並且也是公平的規則。
我們假定每組的人數不是一樣的:第一組是50人,第二組是100人,第三組是150人——我們這裡人數的確定完全是隨意的。假定第一組中有30人贊成A而反對B,第二組中有60人贊成A而反對B,第三組中10人贊成A而反對B。即:第一組A與B的比例是:30∶20;第二組A與B的比例是:60∶40;第三組A與B的比例是:10∶140。
在這樣一種規則下進行投票,A獲得了3組中2組的贊成票。
A獲勝。
在這個例子中,如果不分組就選一次,那麼B必定獲勝。
這個例子中,使B獲勝的是*機制,使A獲勝的是間接選舉機制。臺灣採取的是前者,美國採取的是後者。
布坎南在《同意的計算》16中舉了另外一個例子。一個25個人組成的社會,只需要9個人的同意票某個議案就可使得它透過。具體做法是,將這25個人分成5個區,每個區5個人,這樣,只要有3個區(5個區中的多數)中的多數人同意,即每個區有3個人同意就能使一項議案透過。
具體地,我們將25個人分成A、B、C、D、E共5個區。同意改議案者被分在A、B、C三區,見下表中,*表示對議案“同意”的人。
表9…1
A
B
B
B
E
*
*
*
*
*
*
*
*
*
這樣在“大多數”原則下使一項議案得到透過,儘管可以有16人不同意。如果是36961人(199×199)的一個社會,只需10000人就可使一項議案獲得透過,只比總數的1/4多一些,而無須多於1/2的人同意。我們用此方法對兩個候選人或候選議案進行選舉或進行表決,可以使其中本來獲得少數人同意的當選。
這說明*選舉有其侷限性,當然這並不是說*選舉是虛偽的和帶欺騙性的,更不能構成不進行*選舉的理由。正如有一篇討論*與醜聞的文章裡說的那樣,*選舉不是絕對好的,但反*絕對是壞的。在*社會里,罪惡被最大限度地暴露出來,並受到譴責,因此抑制了更多的罪惡;而在反*的社會里,罪惡被最大限度地掩蓋起來,於是往往導致更大的罪惡。斯塔爾法官對克林頓與萊溫斯基的性醜聞窮追不捨,克林頓為