領墾,則非特地無曠土,目前可消納遊民,而將來墾熟升科,並足增國家收入。”'19'尤其重視東北和西北邊疆地區的墾荒事業,認為開墾邊荒,除了具有開墾一般荒地所具有的意義外,還具有移民實邊,保衛國土的特殊意義。對於開墾黑龍江荒地,他指出:“黑龍江荒地廖漠,沿邊尤甚。俄日兩國殖民漸盛,收天產之利,蝕主國之權。而我國之人反罕有至其地者。鄰人乘虛而入,主人以待之,久之將為彼族所盤踞,危險滋甚。”'20'對於開墾蒙古荒地,他認為有如此5大利益:“盡除前清理藩院所施於蒙一切之苛例,予所欲而去其所惡,藉以聯絡蒙情,使不誘於外物,一利也;邊內外貧苦人民得享墾地之利,以殖生計,二利也;地闢民聚則邊自實,不致召空穴來風之痼,三利也;因蒙漢之墾務,於水利區劃等事,政府稍扶助之,使易成立,而亦可稍其費以增歲入,四利也;我政府助其經營,使蒙人知感,足以收共和統一之真際表示以對外,五利也。”並要求袁世凱明令宣佈:“破除舊例,別布新規,為蒙民之保障,使受開放之益,而無攘奪之患。”'21'竭力主張透過開墾邊荒,實現移民實邊的邊防戰略。
開墾荒地,擴大耕地面積,自清朝前中期開始,到19世紀末20世紀初,已開始實行以官方屯墾為主的全面墾荒政策,但尚缺少統一的辦法,弊端叢生。中華民國成立後,北京民國政府曾於1912年9月30日公佈《農政綱要》31條,但其中直接有關墾荒的條文只有4條,亦比較簡略,只是提出了“移民東北、西北,開闢官荒”,“提倡國民移墾”的原則。'22'直至張謇出任農商總長後,為了進一步開闢地利,鼓勵承墾,認為必須制定統一的墾荒辦法,他指出:“竊以各省國有荒地,亟宜招人承墾,以闢地利。惟查此項荒地,向無一定辦法。今民國肇建,凡關於土地事宜,俱應釐定規條,俾資遵守。”'23'隨即在考察調查全國荒地的基礎上,制定頒佈了中國第一個比較完整的墾荒條例,即1914年3月頒佈的《國有荒地承墾條例》29條,'24'接著又於7月和11月先後頒佈了《國有荒地承墾條例施行細則》18條、《邊荒承墾條例》24條。'25'這些條例比較具體地規定了鼓勵墾荒的政策和辦法,較之以往的墾荒政策和管理辦法有很大的進步,並表現了一定的科學性,具體而言主要有下述幾點:
一是界定了可墾荒地的範圍。根據這些條例規定:國有荒地種類為:江海山林新漲及舊廢無主未經開墾的土地,包括江河湖海塗灘地、草地或樹林地,以及滷斥地、砂磧地等。邊荒範圍為:直隸邊牆外,奉天東北邊界,吉林邊界,黑龍江、山西邊牆外,陝西邊牆外,甘肅邊牆外,新疆、廣西、川滇邊界。這些荒地的種類和範圍顯然是那些尚無利用和人煙稀少地區的荒地,開墾這些荒地,不僅將變廢地為良地,增加耕地面積,而且將帶動人口稠密地區的人民向人口稀少地區遷徙,既可收移民實邊之效,又可使人口區域分佈趨向合理化。
二是明確了承墾者的資格和責任。凡有中華民國國籍者,無論其為個人、為法人、為團體,均可依法承墾。一旦承墾以後,承墾者必須作出開墾的計劃,如需要明確陳報:一切關於堤岸溝渠規劃建設之概要;經營農業之主要事項,或種穀或畜牧或種樹;開墾經營的若干事項;預擬建閘、堤渠、疆裡工程及竣墾年限。在無特殊情況下,必須按照規定的相關年限完成開墾計劃;必須每年向主管官署報告開墾進度;必須在第一年內從事實際開墾;不得擅自繼承和轉移承墾權。否則全部或部分撤銷其承墾權和沒收承墾保證金。其用意顯然在於預防弄虛作假,提高開墾的實際效力。
三是規範了承墾的程式。有關條例詳細規定了不同承墾者需辦理的不同承墾手續;承墾不同面積荒地需繳納的不同承墾保證金和竣墾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