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而且程方也承認確實是他故意殺人。至於非法持有槍支,更是板上釘釘的事。

“法院判了的案子,就不一定都準確無誤嘛。”於立飛說道,法院只是根據當時雙方提供的證據,公安局提供的口供中,程方已經供認不諱,法院自然是根據口供來判案。可如果公安局的口供有問題,法院就有可能犯錯。於立飛仔細看過案卷,確實有一定的問題。

首先是公訴人對程方故意殺人的指控,主要建立在他曾在公安機關所做的惟一一次有罪供述;而這次口供所說的作案過程和細節。包括從哪裡入室、如何行兇、從何處逃跑等等,與辦案人員的現場勘查筆錄根本不符。

例如,程方在《訊問筆錄》中供述:七月十二日作案時,把繩子拴在被害人鄧某、朱麗娟夫婦家的樓頂一根鐵棍子上,從頂樓下到三樓進入鄧家南陽臺,在陽臺上用匕首扎傷鄧某,在門廳扎傷朱麗娟,然後開門逃走,把衣服扔在她家門口。穿的球鞋扔在半路……

公安機關的《現場勘查筆錄》顯示:兇手當時是將一條尼龍繩系在樓內三樓和四樓間的樓梯扶手上,從樓梯轉角處的窗戶爬到北陽臺外,從北陽臺進入廚房實施作案,一雙棕色皮涼鞋遺留在案發現場。

其實是公訴人指控程方為洩私憤。殺傷鄧某、朱麗娟缺乏證據。因為程方缺乏作案動機!程方與受害人朱麗娟的妹妹有**關係。這種關係對受害人鄧某、朱麗娟並未造成任何損害。而且鄧某、朱麗娟也從未阻撓過妹妹與程方之間的這種**關係,程方為什麼要殺害鄧某、朱麗娟?受害人鄧某也曾親口陳述:程方與他和妻子朱麗娟之間沒有過矛盾。

再次,是程方沒有作案時間。根據潭州縣公安局的偵查結論,案件發生時間為二零零一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。而程方家座機的話費清單顯示:二零零二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十分四十九秒。程方正在家中與朱麗紅通話。正打著電話,朱麗紅告訴程方,她姐姐家出事了。讓程方找車送他們去醫院搶救。拭問,如果案犯真是程方,他怎麼可能幾乎在案發的同時,還能跟朱麗紅在家中通話呢。

最後,李久明被捕後,多次向有關部門反映,一些公安人員在偵查階段對自己刑訊逼供。《刑事訴訟法》第四十三條規定:“審判人員、檢察人員、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、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。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、利誘、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。”

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〉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六十一條也規定:“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。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、引誘、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、被害人陳述、被告人供述,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。”

我國於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參加的聯合國《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、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》第十五條規定:“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式中,不得援引任何已經確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為證據,但這類證據可用於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訊逼供的證據。”

上述法律和國際公約明文規定,如果程方所說的公安人員對其刑訊逼供屬實,便是一種嚴重的犯罪行為。

於立飛作為潭州縣公安局實際一把手,如果公安局的公安人員,確實有刑訊逼供的犯罪行為,他是絕對不會姑息遷就的。急於破案的心情他能理解,危害到自己同事的生命,他也很同情。可是如果真的是採用刑訊逼供,而造成了屈打成招,他就不會答應了。

聽到於立飛有理有據的分析和判斷,安德生也是沉默了。這件案子涉及到原來的局長和政委,雖然他們都已經不在了,可是於立飛的做法,還是會讓人覺得他在報復。

“如果程方真是冤枉的,而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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