體;當它是被動時,它的成員
就稱它為國家;當它是主動時,就稱它為主權者;而以之和
它的同類相比較時,則稱它為政權。至於結合者,他們集體
地就稱為人民;個別地,作為主權權威的參與者,就叫做公
民,作為國家法律的服從者,就叫做臣民。但是這些名詞往
往互相混淆,彼此通用;只要我們在以其完全的精確性使用
它們時,知道加以區別就夠了。
第七章 論主權者
從上述公式可以看出,結合的行為包含著一項公眾與
個人之間的相互規約;每個個人在可以說是與自己締約時,都
被兩重關係所制約著:即對於個人,他就是主權者的一個成
員;而對於主權者,他就是國家的一個成員。但是在這裡卻
不適用民法上的那條準則,即任何人都無需遵守本人對自己
所訂的規約;因為自己對自己訂約,和自己對自己只構成其
中一部分的全體訂約,這兩者之間是大有區別的。
還必須指出:由於對每個人都須就兩重不同的關係加以
考慮的緣故,所以公眾的決定可以責成全體臣民服從主權者,
然而卻不能以相反的理由責成主權者約束其自身;因此,主
權者若是以一種為他自己所不得違背的法律來約束自己,那
便是違反政治共同體的本性了。既然只能就唯一的同一種關
系來考慮自己,所以就每個個人而論也就是在與自身訂約;由
此可見,並沒有而且也不可能有任何一種根本法律是可以約
束人民共同體的,哪怕是社會契約本身。這並不是說,這
一共同體在絕不損害這一契約的條件之下也不能與外人訂約
了;因為就其對外而論,它仍是一個單一體,是一個個體。
但是政治共同體或主權者,其存在既只是出於契約的神
聖性,所以就絕不能使自己負有任何可以損害這一原始行為
的義務,縱使是對於外人也不能;比如說,轉讓自己的某一
部分,或者是使自己隸屬於另一個主權者。破壞了那種它自
己所賴以存在的行為,也就是消滅了自己,而並不存在的東
西是不能產生出任何東西來的。
一旦人群這樣地結成了一個共同體之後,侵犯其中的任
何一個成員就不能不是在攻擊整個的共同體;而侵犯共同體
就更不能不使它的成員同仇敵愾。這樣,義務和利害關係就
迫使締約者雙方同樣地要彼此互助,而同是這些人也就應該
力求在這種雙重關係之下把一切有繫於此的利益都結合在一起。
再者,主權者既然只能由組成主權者的各個人所構成,所
以主權者就沒有、而且也不能有與他們的利益相反的任何利
益;因此,主權權力就無需對於臣民提供任何保證,因為共
同體不可能想要損害它的全體成員;而且我們以後還可以
看到,共同體也不可能損害任何個別的人。主權者正由於他
是主權者,便永遠都是他所當然的那樣。
但是,臣民對於主權者的關係卻不是這樣的,儘管有著
共同的利益,但是如果主權者沒有辦法確保臣民的忠誠,那
末就沒有任何東西可以保證臣民履行規約。
事實上,每個個人作為人來說,可以具有個別的意志,而
與他作為公民所具有的公意相反或者不同。他